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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權益簡表--【公務人員保障】 | ||||||
項目 | 辦理內容 | 應附證件 | 說明 | |||
公務人員保障法 | 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 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 關權益之保障。 一、 復審: (一)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復審。 (二)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機關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三)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 提起復審。 |
一、復審應載明下列事項及檢 附證件: (一) 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 稱、官職等。 (三) 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四) 復審請求事項,事實及 理由,提起之年月日。 |
一、保障對象: (一) 公務人員:法 定機關依法任 用之有給專任 人員及公立學 校編制內依法 任用之職員。 (二) 準用公務人員 保障法規定之 人員: 1. 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公布施行 前已進用未經 銓敘合格之公 立學校職員。 2. 私立學校改制 為公立學校未 具任用資格之 留用人員。 3. 公營事業依法 任用之人員。 4. 各機關依法派 用聘用、聘任 、僱用或留用 人員。 5. 應各種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占 法定機關、公 立學校編制職 缺參加學習或 訓練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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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申訴: (一)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 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 當,致影響其權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 申訴。 (二)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 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 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 (三)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 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 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
二、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 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服務機關、職稱、官職 等。 (二) 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 (三) 證據。 (四) 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 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五) 提起之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