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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

 

公務人員權益簡表--【撫卹】

條件

撫卹給與

年撫卹金年限

給卹對象

備註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不包括自殺死亡)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
  給與一次撫卹金,不
  另發年撫卹金。任職
  每滿一年,給與 1.5
  基數。任職未滿15
  者,每任職 1 年給與
   1 個半基數撫卹金。
  新增任職未滿10年者
  ,除依原規定給卹外
  ,另再按「每減 1
  月加給1/12個基數撫
  卹金」之方式增給一
  次撫卹金。

  ()冒險犯難或戰地
   殉職者,給與20
   年。
  ()執行職務發生意
   外或危險以致死
   亡者、公差遇險
   或罹病以致死亡
   者,給與15年。
  ()於執行職務、公
   差或辦公場所猝
   發疾病以致死亡
   者,給與12年。
  ()戮力職務,積勞
   過度以致死亡者
   ,給與 12 年。
  ()因辦公往返,猝
   發疾病、發生意
   外或危險以致死
   亡者,給與12
   。但因防(救)
   災趕赴辦公發生
   意外或危險者,
   給與15年。
  ()病故或意外死亡
   者,給與10年。

四、如係獨子(女)之
  父母或無子(女)
  之寡妻或鰥夫,得
  給與終身。
五、所定給卹年限屆滿
  而子女尚未成年者
  ,得繼續給卹至成
  年;或子女雖已成
  年,但學校教育未
  中斷者,得繼續給
  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

一、公務人員遺族領
  受撫卹金之順序
  為:
  () 遺族領受順
    序,除未再
    婚配偶外,
    為「子女、
    父母、祖父
    母、兄弟姊
    妹」。
  () 撫卹金分配
    規定,除未
    再婚配偶領
    受 1/2 外,
    其餘由同一
    順位之遺族
    平均領受。
  () 明定同一順
    序遺族有數
    人時,如有
    死亡、拋棄
    、因法定事
    由喪失或停
    止領受權者
    ,其撫卹金
    應平均分給
    同一順序其
    他有領受權
    之人。但如
    係第一順序
    之「子女」
    發生上述情
    形者,考量
    其子女多尚
    年幼,爰規
    定應由其子
    女代位領受
    之。
  () 明定公務人
    員生前預立
    遺囑,於法
    定順序中遺
    族指定為撫
    卹金領受人
    者,從其遺
    囑。

一、在職 20 年以上亡
  故,生前立有遺囑
  不願依規定領年撫
  卹金及一次撫卹金
  者,得改按公務人
  員退休法一次退休
  金之標準,發給一
  次撫卹金。無遺囑
  ,而遺族不願領年
  撫卹金及一次撫卹
  金者,亦同。
二、公務人員受有勳章
  或有特殊功績者,
  得增加一次撫卹金
  額。標準另定。
三、公務人員領有勳章
  獎章、榮譽紀念章
  者,由服務機關依
  規定標準發給獎勵
  金。但得依前項發
  給撫卹金者,不再
  發給獎勵金。
四、殮葬補助費:入棺
  土葬者,依公務人
  員死亡當月五個月
  薪俸額之標準發給
  ,但最低以不低於
  委任第五職等本俸
  五級(相當委任一
  級)之五個月薪俸
  額計算發給。(雇
  員及工友比照上述
  標準發給)。
  火化者,核發七個
  月薪俸額。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
  除每年給與 5 個基數
  之年撫卹金外,其任
  職滿十五年者,另給
  與 15 個基數之一次
  撫卹金,以後每增 1
  年加給  0.5 個基數,
  未滿  1 年者,每 1
  月給與  1/24  個基數
  。未滿 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高給與 30
  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
 員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
 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
 數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
 務人員本俸調整支給之
 。

因公死亡者:
() 冒險犯難或戰
       地殉職。
() 執行職務發生
       意外或危險以
       致死亡。
() 公差遇險或罹
       病以致死亡。
() 於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公場
       所猝發疾病以
       致死亡。
() 戮力職務,積
       勞過度以致死
       亡。
() 因辦公往返,
       猝發疾病、發
       生意外或危險
       以致死亡。

一、第一款原因死亡者加
  發 50%撫卹金」,第
  二、三款原因死亡者
  加發 25%撫卹金,第
  四款原因死亡者加發
   15%、第五、六款原
  因死亡者加發 10%
  定,但「第六款人員
  如係因防(救)災趕
  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
  險者,加發 25%撫卹
  金」。

二、第二、三、六款原因
  死亡者,如係因公務
  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
  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
  以致死亡者,不適用
  加發撫卹金之規定。
三、任職未滿15年者,以
  15年論;因冒險犯難
  或戰地殉職人員任職
   15 年以上未滿 35
  者,以 35 年論。

公務人員撫卹金所得試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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