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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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職未滿15年者,給與 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 撫卹金。任職每滿 1 年,給與 1.5 基數,尾
數未滿 6個月者,給與 1 個基數,滿 6個月以上 者,以 1 年計。
二、任職 15 年以上者,除每 年給與 5 個基數之年撫 卹金外,其任職滿 15 年 者,另給與 15個基數之 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
1 年加給半個基數,尾 數未滿6 個月者,不 計;滿 6 個月以上者, 以1年計,最高給與 25
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
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
基數應隨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
薪調整支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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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病故或意外 死亡者,給 與10年。
二、因公死亡 者,給與15 年。
三、冒險犯難或 戰地殉職者 給與20年。
四、如係子(女)
之父母或無 子(女)之寡妻 或鰥夫,得 給與終身。
五、所定給卹年 限屆滿而子 女尚未成年 者,得繼續 給卹至成
年;或子女 雖已成年, 但學校教育 未中斷者, 得繼續給
卹至大學畢 業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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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職員遺族
領受撫卹金
之順序為:
(一) 父母、配
偶、子女
及寡媳。
但配偶及
寡媳以未
再婚者為
限。
(二) 祖父母、
孫子女。
(三) 兄弟姊妹
,以未成
年或已成
年而不能
謀生者為
限。
(四) 配偶之父
母、配偶
之祖父母
,以無人
扶養者為
限。
二、前項遺族、
教職員生前
預立遺囑指
定領受撫卹
金者,從其
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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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職20年以上
亡故,生前立
有遺囑不願依
規定領年撫卹
金及一次撫卹
金者,得改按
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一次退
休金之標準,
發給一次撫卹
金。無遺囑,
而遺族不願領
年撫卹金及一
次撫卹金者,
亦同。
二、教職員受有勳
章或有特殊功
績者,得增加
一次撫卹金額
。標準另定。
三、殮葬補助費:
入棺土葬者,
依教職員死亡
當月 5 個月之
月薪額標準發
給。火化者, 核發7 個月月 薪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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